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新型社区,西秀经济开发区,区人民政府各部门:
《安顺市西秀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西秀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自然资源局作为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作。征收部门可委托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再按程序申请征收土地。项目实施前征收部门编制资金预算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范围、目的、现状调查安排及其他相关事项。预公告需采用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布,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下列事项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实施抢搭、抢建、抢栽、抢种、突击装修等行为的,依法不予补偿。
(二)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调查结果应当按规定经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见证,不影响后续征收程序。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前期调查摸底、房屋测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等情况,将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部门申请复查,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征收实施单位立即按程序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指导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调查研究后,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结论性意见报告,按规定报备。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指导征收实施单位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依据;
(二)征收土地范围、目的;
(三)土地现状;
(四)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六)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七)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
第十二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调阅批准建房档案、现场勘查记录等材料的留存工作。
第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与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并按约定支付补偿款。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获批准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信息、补偿安置方案、费用支付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公告期不少于30日,并留存发布记录。
第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个别未签订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或注销登记。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需整理归档征收项目档案,建立补偿安置人员名单及矢量数据库。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或其委托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量,出具测绘成果。房屋结构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权利证书记载结合房屋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建立四至彩色照片档案。
第十八条 权证齐全或具有相关审批手续的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筑面积,由征收部门指导征收实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为合法建筑且未改、扩建,若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的,测绘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
(二)证载面积大于测绘面积的,以证载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 无相关权证或审批手续的被征收房屋,根据农村宅基地相关规定,由征收部门指导征收实施单位参照《西秀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指导实施细则》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筑面积进行审查认定与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货币补偿根据具体项目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时间的现行政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权利证书登记的为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方式,鼓励房屋安置,房屋安置面积结合成套住宅面积确定,原则上安置房屋面积不高于人均45平方米,剩余合法房屋面积按市场评估方式货币补偿。安置房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内不补款;超出10平方米且在人均45平方米内,按开发成本价补款;超出10平方米超出人均45平方米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款。
城市规划区外房屋征收还可采取另行划定宅基地迁建方式进行安置,同时对房屋给予重置成本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应明确安置房源位置、套数、户型等信息,安置房源优先为现房,鼓励购买存量商品房。期房安置需按协议交房,因不可抗力或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协商解决。房屋安置原则上以集中安置为主,城镇开发边界内将集中安置点纳入集中建设区,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按相关规定方式、程序供地;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村庄规划,申报农用地转用后集中连片或分散安置。
第二十四条 直接服务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的临时建筑,对认定为合法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抢搭抢建及其他违法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合法登记的商业用房,且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征收预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能提供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能提供的,按经营面积评估价值的1.5‰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安置且自行过渡的,按过渡期限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提供产权调换房之日延后三个月止。
能够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总额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已由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属临街一进一层、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有纳税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自然间建筑面积进行独立产权补偿安置。
不符合住房改营业用房(住改非)要求的合法建筑,如征收时从事经营,并依法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业务应与证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相符),且提供自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前三年以上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项目评估公司根据现状评估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货币补偿。如无法提供三年以上连续纳税凭证的,启动三级认定机制进行研判认定。三级认定机制流程:
(一)村/社区初审(5个工作日);
(二)街道复核(5个工作日);
(三)区自然资源局终审(5个工作日)。
认定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除房屋及装修应补偿外,其余仅补偿评估确定的搬迁费用。经营性用房、商铺不执行上浮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一)出生人口及婚入人口;(二)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增加1人;(三)已婚未育或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增加1人;(四)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在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五)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六)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监狱服刑人员。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对象计户标准:(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且未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经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征收部门认定的;(二)已分立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或承包田地,经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征收部门认定的;(三)持有合法房产相关证件且登载信息与实际居住相符的;(四)户口分属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合并计1户;(五)父母双亡未满18周岁的孤儿及无直系亲属的孤寡人员,可独立计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一)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二)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和其它福利分房及已享受新职工住房补贴或其他项目已安置的人员;
(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城镇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户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共同选择的视为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被征收户所选评估机构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家评估机构,经公开抽签选定并公告,抽签过程由公证机构公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由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7日,评估机构负责现场说明解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奖励,标准如下:
(一)签约奖励。在征收部门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2万元;第二时间段签约的1.5万元;第三时间段签约奖励1万元。
(二)搬迁奖励。在征收部门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栋给予搬迁奖励3万元,第二时间段奖励1.5万元,第三时间段奖励0.7万元。
第三十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报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催告,申请时需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骗取征收补偿安置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公益设施确需迁建的,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组织迁建,用地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但未启动征收的,按本办法执行;已依法实施尚未完成的,按原方案及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尽事宜由征收部门会同实施单位报请区人民政府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